(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范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縣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和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獨立實施審計監督,并出具審計報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建立并實施內部控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編報財務會計報告,保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其他資料的真實和完整。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并可以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通過檢查評估內部審計業務質量、培訓內部審計人員、組織內部審計業務交流、指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工作等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時,可以一并對社會審計機構為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依法、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勤勉盡責、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 審計人員對于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形成的審計記錄和掌握的相關情況,未經審計機關批準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回避制度,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交流制度,避免審計人員因執行審計業務長期與同一被審計單位接觸可能對審計獨立性造成的損害。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質量控制,實行審計組成員、審計組主審、審計組組長、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審理機構、總審計師和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質量控制,建立審計項目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審計事項和內容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的決算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三)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五)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六)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社會救助資金、社會福利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住房公積金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八)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就財政經濟政策和宏觀調控措施執行情況、預算管理情況、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對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各部門(含直屬單位)預算執行情況; (四)基本建設支出預算執行情況; (五)財政專項資金預算執行情況; (六)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七)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情況; (八)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九)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二)對外投資、融資情況; (三)產權轉讓、資產處置、對外擔保情況; (四)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損益及表外業務情況; (二)經營業務合規情況; (三)風險管理情況; (四)資產質量情況; (五)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況。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的,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以及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明確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審計機關的審計涉及工程價款的,以招標投標文件和合同關于工程價款及調整的約定作為審計的基礎。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中涉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污染防治、生態系統保護和生態治理工程、節能減排資金的,可以專門開展資源環境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境保護事項相關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資源環境保護政策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三)資源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及運營效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中社會關注度高、使用財政資金數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專門開展績效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配置、使用、利用財政資金和其他公共資源的績效目標設定情況; (二)財政資金投入和使用情況,其他公共資源配置和利用情況; (三)為實現績效目標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況; (四)績效目標的實現程度及效果。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政策、制度、標準、績效目標等,確定績效審計評價依據。 審計機關選擇績效審計評價標準時,可以聽取被審計單位、專家學者、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主要負責人不再擔任所任職務時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等,對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對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界定。 第三章 審計程序和權限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定的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范圍,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機關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前,可以聽取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及計劃變更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開展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進行實施審計的公示;開展其他審計,可以進行實施審計的公示。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下列情況或者資料: (一)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 (二)預算執行情況; (三)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四)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的電子數據和信息系統技術文檔; (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六)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審價報告、驗資報告以及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其他業務報告; (七)建設項目的立項、招標投標、合同、設計、監理、竣工決算資料; (八)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議紀要資料; (九)其他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未設置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的,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及時將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 審計機關在政府預算執行、稅收、社會保險等重要領域實施聯網審計,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 審計機關在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可以利用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現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計算機技術和工具。檢查中應當避免對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造成損害。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時,可以利用經核實確認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時,因行使職權受到限制而無法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或者無法制止違法行為對國家利益侵害的,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單位予以協助和配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被審計的主要負責人和擬處罰的有關責任人員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被審計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對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并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單位、被審計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應當書面回復審計機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對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以及用于應對突發事件、舉辦重大活動的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采用全過程跟蹤的方式開展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在跟蹤審計過程中,應當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發現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在階段性審計報告中要求被審計單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終的審計報告中反映已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對尚未整改的問題,應當在最終的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章 審計結果和整改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報告和專項審計調查結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的下列問題和事項,應當采用專題報告等方式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涉嫌重大違法犯罪的問題; (二)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有關政策及其執行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關系經濟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關系信息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對依法應當由公安、監察、檢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計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要求自行糾正事項的執行情況; (三)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審計機關建議的采納情況; (四)有關單位對審計機關移送事項的處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工作督促檢查機制,重點對違法違規行為嚴重、拒絕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門和單位進行審計整改督促檢查。對被審計單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項,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采取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問責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報刊等途徑向社會公布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評價; (三)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發現的主要問題; (四)審計意見及審計建議; (五)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的整改情況。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結果作為政府部門績效管理、考核和行政問責的參考依據。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決策、績效考核的參考依據。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的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 第五章 審計保障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的審計工作,配置必要的審計人力資源,保障審計機關依法對鄉、鎮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結合工作需要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專業鑒定。 被聘請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應當執行國家審計準則,遵守審計工作紀律,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監督對象基本情況數據庫并及時更新數據,反映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情況。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審計機關報送有關電子數據和信息系統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以及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信息系統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標準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換;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或者更換的,應當通報批評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開發和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參加審計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隱瞞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泄露國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業秘密謀取私利等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行使審計處理、處罰權; (二)采取非法手段獲取審計證據; (三)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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